迟到3小时算旷工1天, 可以吗? 这次, 法院真的说透了​!

日期:2023-03-29 11:26:40 作者:fuli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同日,学校给孙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解除您的理由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您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4日解除……”

2018年1月4日,孙某离开了XX学校。

孙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委裁决:

XX学校支付孙某2004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4000元/月×13.5个月);

驳回孙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XX学校支付孙某2004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4000元/月×13.5个月);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学校补发孙某工资差额14650元(2017年10月、11月、12月少发4400元、4500元、5750元); 学校支付孙某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差额2655.3元。

XX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学校不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04年8月至2018年1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XX学校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XX学校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7.6条规定:“……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该规定扩大了对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认定,即使认定其构成旷工,也只能认定为30分钟或几个小时,而不能直接扩大认定旷工半天或旷工一天,这种扩大看待劳动者违纪情节的行为,明显扩大了劳动者的违纪结果,加重了劳动者的违纪责任。

故应认定此规定不合理,不适用本案的审理。

其次,学校于2017月12月5日已给孙某送达《最终书面警告》,又以孙某2017年12月6日仍旷工为由,做出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因XX学校所持2017年12月6日查岗登记表,且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孙某2017年12月6日旷工的事实,学校据此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采信。

学校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 学校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05.54元。

二审法院认为:

学校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否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兼具合理性,若单位规章制度过于苛刻,没有弹性空间,劳动者只能被迫接受,显然有失合理性, 本案中,学校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中:“……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视为半天旷工,3个小时以上者视为一天旷工……”的规定扩大了劳动者的责任,有失合理性,因此《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不能作为其解除与孙某劳动关系的依据,且学校称孙某多次出现上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岗,擅自脱岗的行为,但其提供的查岗记录均无孙某本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孙某旷工的事实,故学校依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单方作出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孙某仅向XX学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学校应当向孙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温馨提示

用人单位在处理员工迟到的违纪行为时,如果任意扩大员工违纪行为,将迟到累积视为旷工是不合法的。

因此,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不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兼具合理性,若单位规章制度过于苛刻,没有弹性空间,劳动者只能被迫接受,显然有失合理性,用人单位将会承担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风险。

来源 : 51社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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