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可可:加强系统协同,降低隐性制度成本,消除民营企业法律保障的难点痛点

日期:2023-07-22 12:06:25 作者:fuli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我个人认为,市场主体实际的满意度比指标更重要。为了某些指标项,我们有时候会去引入一些不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我在课堂上会提到一些条款,我称之为“营商环境条款”,有些条文很好,有些条文在实践中效果不好,怎么办?我认为还是要实事求是。即使是一些外企,他们进入中国市场前可能会更关注指标,但进入以后,如果碰到相应的问题,相信还是会更注重实际的感受。当然像这样的问题也不是非常多,有一些还是可以相容和协调的。

观察者网:您在演讲中还提到“法院追求高结案率,一线法官长期处于身心压力过大的状态”的现象,如果综合考虑一线司法资源实际和社会整体需求,“取消或优化结案率考核指标”的对策,是治本之策还是权宜之计?

金可可:为什么要呼吁取消或优化高结案率?因为一定程度上,它是现在“立案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造成“立案难”的因素很多,客观因素是案件过多,当然还有很多其他原因,但是造成现在这种程度的立案难,主要原因就是高结案率的压力。举例来说,结案率事实上的排名或考核是各个层级都有的,最高院对高院,高院对中院,中院对基层法院,各院对各法庭,法庭对每一位法官,进行层层结案率排名或考核;这种排名或考核还分各种周期,有月结案率、季度结案率、年度结案率,把大家压得喘不过气来,这样一来就很糟糕,大家为了自己的结案率不那么难看,就会尽可能把案子挡住,或者只把不太影响结案率的案件放进来,或者为配合结案率的周期,各种各样的奇怪现象层出不穷。

回到你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认为“取消或优化结案率考核指标”是治本的,我认为,司法是最不适合做指标化管理的一个系统,因为这个系统不应追求任何指标,它的指标应该是把每个案子办好。至于会不会因此而办得太慢,最终影响营商环境?因为有审限制度管着,只要管住审限,要求在审限内把案子办掉,应该就没有太大问题。

实际上,司法工作的好坏,就像我们老师讲课一样,不是简单的外在指标可以看出来的,但要进行指标化管理,没有抓手不行,所以法院系统内部把结案率作为一种管理抓手。当然,这也是一个系统协同问题,要解决的话,还是要靠国家层面的顶层推进。

观察者网:您谈到案件多,相对来说,就是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当下,经济、技术、社会的发展节奏特别快,您认为这是司法资源不足的原因吗?是否要借鉴英美法系判例造法的一些做法来应对新情况?

金可可:从绝对来讲,司法资源肯定是不足的,政法系统的编制是严格控制的,要增加的可能性很小,我个人认为,政法编的调配其实也可以做更合理的配置,现在也已经往这个方向去做了,但有的地方还可以更优化。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全国的法院都在强调诉源治理,要从源头要把诉讼减少,以及使用其他多元化的机制化解矛盾,社会矛盾的化解不能只靠法院。另一方面,如果能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还是有提升效率的空间。

至于社会发展速度快,成文法永远滞后于社会发展,虽然是事实,但也不能过度夸大这个问题。因为成文法有个特点,其所制定的法条,虽然无法覆盖未来发生的所有问题,但其在构成要件等方面的表述相对有弹性,可以通过法学方法论、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技术,令其适用于新发生的社会现象与法律现象,只要抓住立法目的,绝大多数情形都能够通过法律的解释来解决适用问题。

如果还出现了一些新的现象,现行法律不能解决,这称为“法律漏洞”,当法律漏洞出现时,也有一套成熟的法学方法论上的规则,从现有的法律框架和规则中提取出新的规则,这个新规则提取的任务实际上就交给了法官,有点像英美法系的判决造法,这在大陆法系也是被允许的,只不过它处于一个相对辅助和补充的地位,并且必须遵循严格的方法。

观察者网:整体来说,在当前互联网和数字化浪潮极大改变中国社会面貌,特别是人工智能带来更大变革的前夜,法律系统优化营商环境,是否需要向技术要效率?

金可可:对,这当然是一个非常好的趋势。我举个例子,以前市场监管部门经常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有些变更需要全体股东到场,股东们天南海北要赶过来,效率很低。

现在我们的市场监管有一个身份核验系统,通过人脸识别和身份证件上传,很快就能够核实是不是本人,然后在系统上表达意见就好了,这样一来效率确实提升很多。本来法律制度上的问题,现在通过技术轻松化解了,这是一个典型例子。类似的还有疫情期间发挥很大作用的线上立案和线上审判,这都是技术对司法效率的极大提升。

另一方面,我认为技术为司法带来的效率有个限度,技术只能作为工具提供便捷,人工智能绝不能替代人类进行审判。因为对法律系统来说,最重要的是法官对事实的认知、对证据的审查,基于个人亲历性的经验,形成一个心证,作出一个裁判。另外还涉及责任和伦理的问题。ChatGPT目前只是一个语言模型,在上述这些方面是替代不了人的经验和认知。

观察者网:既然法律资源有限,有没有可能借助一些产业和头部企业的力量提高效率?

金可可:这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在有很多平台企业,实际上容纳了无数的商家和消费者,已经形成了一个互联网上的社会子系统,上面形成了很多自组织和自治规则,原则上,只要这些规则不违反国家的主权,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一般都会承认和吸收其自治规则。

但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保护。相对政府来说,企业是弱势的;相对于大企业来说,中小企业是弱势的;相对于企业来说,有时候员工和消费者是弱势的。法律应该在实事求是的原则之下,更关注弱者权益的保护。

金可可演讲实录:

民营经济法治保障的几个难点痛点问题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引导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正确理解党中央方针政策,增强信心、轻装上阵、大胆发展。对民营企业家来说,法治是最可靠的“定心丸”,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是民营经济发展的优质土壤。近年来,我国通过颁布实施《民法典》,修改《反垄断法》,逐步形成以《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主干、各类政策文件为补充、地方条例为支干的保障民营经济的法治体系,成果斐然。

当前,我国民营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时期,民营经济法治化保障也进入了“攻坚克难”阶段。

一是营商环境优化进入“深水区”,加强系统协同、消除隐性制度性成本迫在眉睫。

以商事登记为例,作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基础性制度,作为企业市场准入的关键环节,商事登记的便捷化有助于降低民营经济准入成本,提振市场主体发展信心,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国际竞争力。2022年3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实施,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不统一、效力不明确的问题,使商事登记制度更加适应市场主体的实践需求,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系统协同方面的不足,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条例》的实际效果。兹举两例说明。

问题1:不少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仍作实质审查,导致商事登记的便捷度提升有限。具体表现为登记机关审查、干预当事人提交的章程或合同内容。

例如,有的登记机关要求申请人原则上采用章程示范文本,或要求股权转让合同必须明定价款,或限制商业实践中常见的对价变通支付方式(不少企业为此被迫起草两份章程或合同,一份用于登记备案,另一份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了大量的“阴阳合同”),有的登记机关甚至还审查相应资金的来源。

该现象成因有二。首先是对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认识仍有偏差。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商事登记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确认,即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的申请应一律予以确认登记,登记机关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不负责(应对此负责的,仅限申请人自己)。但一些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仍认为商事登记的性质为行政许可,要求工作人员审慎审核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这实质上是要求登记机关尽实质审查义务。

但更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商事登记和其他领域(如行政审判实践、考核制度、税务系统等)系统协调方面的不足:

比如,登记机关之所以对章程、合同内容等进行实质审查,是因为行政审判中,法院未正确区分适用登记的“撤销”和“更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以违法性(包括未尽审查义务)为要件。商事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登记机关无须对签名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使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名登记,只要申请材料符合形式要件,且不存在明显可见的虚假迹象,登记行为即符合法律要求、无违法性,不存在撤销事由。受害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自己为真正权利人,或以其他方式证明存在材料存在虚假情事,向登记机关主张“更正”登记,本不涉及“撤销”。但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一旦认定申请材料虚假,无论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法院一般都判决撤销登记行为。这就意味着登记机关即使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法院仍认定登记行为违法、登记机关仍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这与《条例》的规定直接冲突,变相“倒逼”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更重要的是,登记行为一旦被法院撤销,即计入登记机关的败诉率,工作人员考评受到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受到处罚,这就导致实际操作中,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倾向于作实质审查,以避免可能的追责。

因此,要解决登记部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妨碍商事交易便捷的问题,应作如下改进:(1)行政审判机关应正确理解适用商事登记撤销的法定要件,严格区分登记的“撤销”和“更正”;在材料虚假但登记部门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形,即使行政审判机关仍坚持“撤销”登记,判决中应明确登记部门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与过错,该“撤销”判决不应计入登记部门的败诉率。(2)登记机关内部应建立“尽职免责”的考核制度,对已履行法定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登记最终被撤销还是更正,均不予处罚。

问题2:商事登记公示信息项目设置不完整,代表权限制等重要交易信息查询成本过高,影响交易便捷、安全

按《公司法》第16、37、46条规定,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等情形,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可能受到限制(例如就某些行为需经股东会抑或董事会决议,方有代表权),而是否受到限制,需查看公司章程。按照《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个合同虽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但若其代表权受限,合同效力就可能受影响。而登记实践中,公司章程属于内档,普通交易主体无权查询,只有公检法或律师才有权查询。这就导致商事主体在与他方签订合同前,须先委托律师查询公司章程,否则将承担合同不生效的风险,徒增交易成本。为解决这一系统协同问题,可以参考境外先进经验,将代表权的授予、消灭及限制等直接影响相对人交易决定的信息,均作为法定登记事项,纳入企业公示信息,允许任何交易主体直接查询。

二是进一步明确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的具体标准,规范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及时维护涉诉民企合法权益。所谓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是指民商事诉讼一旦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就应裁定不予受理、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一旦民商事纠纷被移送刑事处理,民营企业诉讼维权就变得遥遥无期,无法及时解决纠纷、回收资金,最终无法专心投入生产经营,甚至因此被拖垮、倒闭;有时,即使刑事案件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但转回民事程序时,相对方可能已转移财产,造成“执行难”等问题。

正因如此,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本应严格限制适用,但实践中却存在如下问题:① 就涉刑移送,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所采标准、尺度不一,形成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② 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在某些方面虽有相对具体标准,但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执行,不少法官随意扩大涉刑移送范围。比如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的规定,因涉刑而不予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仅限于“同一主体”(受害人为原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被告)且须基于“同一事实”,但实践中,众多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案件并未遵循“同一主体”要件。

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方面:

一是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的标准不统一、不具体。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但其并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标准,“两高一部”虽制定了多部司法解释,但就移送刑事问题有时采用“同一法律关系”标准,有时采用“同一事实”标准,既不统一,也不具体,实践中,即使同一法院的法官,对其具体理解与适用也往往各不相同,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是部分法官利用这一制度推诿案件、规避审限、逃避责任(由此还伴生一定的廉政风险)。

三是相对方常会借此“钻空子”,在民营企业提起民商事诉讼时,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故意制造纠纷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假象,为民营企业维权制造障碍。

因此,针对民商事纠纷涉刑不立案、涉刑移送,应制订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并以类案为基础,逐步建立更有针对性的审判指引,指导法院审判,维护民营企业的预期与合法权益。

三是进一步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果,取消或优化结案率考核指标,保障民营企业诉讼权利。立案是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前提。无法立案,司法保护民营经济也就无从谈起。2015年起的立案登记制改革,降低了起诉门槛,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民营企业的诉权。但从部分省市的情况来看,立案难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实践中,立案难现象主要表现如下:一是随意增设立案门槛(立案法定要件,详见《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例如,将正确的案由作为立案条件;到现场立案时,要求先走线上立案程序;线上立案时,回复立案不通过,要求到现场立案;以方便诉讼及后期执行为由,将案件推至其他法院。二是随意限制管辖。比如,在就合同纠纷网上立案时,某地法院要求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而不能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有的法院将“住所地”限缩为“注册地”,排除法律明定的“实际经营地”;有的法院不认可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效力。三是拖延立案。常见的方式如:① 在立案程序前强制诉前调解,即便当事人或代理人明确提出不接受诉前调解,法院依然继续进入诉前调解程序;而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后,实际并无调解员联系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又较长(通常为1-3个月,有的甚至长达6个月到1年以上),所谓诉前调解实系拖延立案。② 立案审核周期超出法律规定期限(7天);或口头通知立案,但延期提供案号。③ 以各种理由要求重新提交立案申请等。比如线上立案时,以线上立案文件打不开、起诉状不能手写、需要补充材料、工作人员下沉社区、超审核周期、30天内取消预约次数过多等为由,要求重新提交立案申请。 ④ 在二审阶段,由于《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二审的立案期限,拖延立案现象尤为严重,等待立案时间甚至可能超过6个月(二审的审限仅为3个月)。四是限制立案办理时间。比如年底不立案,从每年10月底起,法院常会以种种理由明示和暗示推诿,劝当事人明年再立案。又如某地法院周五下午不立案。五是为上诉申辩制造障碍。比如不同意立案,却拒绝出具不予立案书面文件;只回复不通过立案,却不给出具体理由。

立案难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法院追求高结案率。结案率是办结案件数和立案案件数量之比,既是上级法院考核下级法院的指标,也是各级法院考核一线法官的指标,根据不同的考核周期,不仅有年结案率,还有季度结案率、月结案率。面对各种层级和周期的结案率考核,一线法官长期处于身心压力过大的状态,既不利于案件审判质量,也诱使法院采取多种方法拒绝受理案件,比如上述年底不立案“怪相”,即因年底新立案件当年无法审结,难免影响年度结案率。由于各界反映较为强烈,2014年,最高法院曾公开表示取消对结案率等不合理指标进行考核排名,但实际上直至今日,结案率“作为统计分析的参考性指标,作为分析审判运行态势的数据参考”仍要求逐级上报,并作排名。

因此,为维护司法改革“立案登记制”的成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取消要求各级法院报送结案率数据的做法,依法仅统计并上报审限内结案率,或至少将指标与报送周期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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