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丨企业破产预重整制度理解及实务

日期:2023-04-21 11:53:24 作者:fuli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引 言

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颁布施行,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公正地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后,最高法又陆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作出相应规定。

《破产法》是人民法院、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中介机构处理企业破产程序的法律依据。该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可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或者是由债权人提出重整、破产清算的申请。其中的“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是破产过程中经常会涉及的专业术语和重要程序。但在破产法中,除上述法定术语和程序之外,并无“预重整”的法律概念及相关规定。

2018年3月6日,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该纪要第22条明确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该纪要首次提出企业在进入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庭外谈判、拟定重组方案”,之后再与“庭内重整”相互衔接,这是目前“预重整”制度规范指引的主要依据。

此后,全国大部分地区法院相继出台了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例如:广东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2号),在第九十条中对“庭外重组与重整的衔接”作出相应规定;北京一中院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京一中法发〔2019〕437号),在第三章中对“预重整”作出了具体规定;上海高院发布的《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在144—154条中对“预重整”的含义及功能、定位、适用条件、审查条件、专业机构等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上海市三中院制定的《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2022.6.1),对预重整具体操作实务作出相应规定等等。

以上法院出台的关于预重整制度的规范文件,对引导辖区内企业进入重整前进行预重整,对识别企业重整价值和重整的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均起到一定的积极指引作用。

由于《破产法》并未对“预重整”作出相应规定,目前预重整的概念仅限于学术理论和各地法院的规范性指引文件中,故本文对“预重整”的含义不做扩大解释,仅在规范指引文件中与会议纪要以及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相衔接的狭义范围内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 企业破产、重整、预重整、预重整制度及司法实务

一、与预重整有关的破产法中的专用法律术语

《破产法》中与预重整相关的专业法律术语主要有:破产、重整、和解、破产清算。

“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并依法定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重整”,本文中专指破产重整,是当下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其中,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和解”,在本文中特指破产和解,即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因素时,为保证企业的存续,而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所达成的协议。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破产清算”,是指企业在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之后,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章的规定,对破产企业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理、通知、公告,之后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

上述专业法律术语及程序在《破产法》中已有明确规定,这些法律术语及程序,与其他章节共同组成处理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

二、预重整含义及预重整制度

预重整作为一项庭外破产制度,是近年来理论界中在总结和参考域外法制度的基础上,发展创新出的一个学术概念,虽然尚未上升为专项法律术语,且立法确认还需假以时日,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付诸实际应用。

结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全国各地法院出台的预重整规范性指引文件,可以将该项概念和制度概括如下:

预重整,是指为及时有效地对接重整,在案涉企业尚未正式进入法定破产重整程序之前,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提出,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对具有重整价值的债务人,可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之后提交法院审查,经批准后与重整进行衔接,以此来准确识别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及时挽救债务危机企业的一项司法活动。

预重整制度是重整的前序工作,但并非法定必经程序,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在重整之前先进行庭外重组,重组之后再将“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有效衔接,从而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司法效率。

作为破产企业重整前的一项重要制度,《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司法审判工作中探索出的这种新型法律制度,并予以推行,作为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补充,其目的与重整一样,都是为陷于困境中的企业提供一种更为可行的舒困和解决机制。

三、预重整与重整的联系与区别

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

1、两者立法和制定的目的相同。预重整与重整都是企业破产过程中,债务人为保全企业并使之能够存续,或者债权人为保护其合法债权而实施的一项司法活动。都是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公正地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参与该程序的主体基本相同。预重整与重整的法律主体都是案涉企业的债务人、出资人,以及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在社会中介机构(临时管理人或管理人)参与下,对案涉企业在重整前或重整过程中所做的共同努力。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1、提出申请的时间不同。对于重整申请的提出时间,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而预重整的提出时间是在尚未正式进入法定破产重整程序之前,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是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提出。

2、适用对象不同。预重整程序适用对象仅限于尚未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即将濒临破产的企业;而重整适用的对象为已向法院申请重整并已立案受理,或者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过程中,因法定原因而向受理法院依法申请重整的债务人。

3、管理人概念不同。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指定的是管理人,而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指定的为临时管理人。

4、具体工作内容不同。预重整程序处理的主要是重整之前债务人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包括预重整申请,指定临时管理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谈判,拟定重组方案,待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再提交审查批准等等。而重整工作内容是依据破产法第八章的规定,主要有重整申请、指定管理人、财产管理、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会议、表决、审查批准、计划执行等等。与预重整相比,重整工作更为繁杂,程序和内容也相对较多。

5、公告方式不同。重整申请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裁定的方式裁定重整并予以公告;预重整申请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定的,以决定书的方式作出预重整决定并予以公告。

6、受理期间不同。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应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的可延长三个月。未按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按期提交的,法院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表决通过的,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应向法院提出批准申请。未通过的,可协商后再表决一次。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对于预重整的期间,各地法院规定不尽相同,有的法院规定为自人民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比如北京一中院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2019〕437号)。有的法院规定预重整期间为3个月,例如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暂行规定》(2021.5.26),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2022.9.14)。还有的法院规定的预重整程序与破申程序同步,即37天,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30日,需再次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可再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例如上海高院发布的《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

总体来说,预重整期间一般应在自人民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至是否受理重整申请裁定之日止在内的合理期间。

四、预重整制度的具体司法实务

由于目前法律上并无关于预重整的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在从本地区实际工作出发,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最高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指导意见,结合《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受理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预重整作出相应规定,主要规范指引及司法实务如下:

1、应准确理解预重整的基本理念。预重整设立之目的,在于发挥市场主导作用与司法指引作用,及时挽救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走出困境。鼓励企业及相关利益主体之间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谈判、协商,依法及时促进破产重整的可能性,提高重整效率。

2、要准确把握预重整的适用条件。根据各地法院规范指引,债务人只有符合:存在《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之情形,企业发展前景良好,具有挽救价值,管理结构完备、运作正常,具有自主谈判能力,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有重整意愿,重整具有可行性。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方可依法申请预重整。

3、申请主体及基本程序。规范指引并未明确申请主体,但从司法实务出发以债务人为主体更为适宜。主要程序是:债务人根据实际情况,在正式启动重整之前,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并依法递交相应材料,书面承诺接受预重整程序中的相关义务,以及利害关系人同意预重整的方案。法院应及时审查,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可根据情况通过谈话、听证等方式,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政府职能部门或专家的意见。审查批准后以“破申”案号立案,同时出具《受理预重整通知书》,指定临时管理人,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债务人在临时管理人的引导和辅助下,与利益相关主体积极开展协商谈判,法院及时给予指导,推动各主体形成重整计划草案,依法进行审查,保证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程序的顺利衔接。

4、临时管理人的职责。临时管理人应参照《破产法》有关管理人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主要应核实债务人基本情况、资产和负债情况,以及抵押担保、涉诉涉执情况。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根据需要可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辅助工作。引导、辅助、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引导各相关主体进行协商谈判,推动各方就重整计划达成共识。接受债权人债权申报,并对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审查、编制报表。组织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会议,对重组方案进行表决。定期向各方通报履职情况和工作进展情况。按照法院要求报告履职、预重整工作进展和结果。经法院确定后对相关事项予以公告。在发现不具备预重整价值的,应及时向法院提交终结报告。工作完成后,应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以及其他与工作有关的法定职责。

5、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的义务。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应当维护企业经营管理,维护企业重整价值,停止清偿债务,协助临时管理人进行调查,接受引导和辅助,及时向各利益相关主体通报主要工作,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协商并制定重组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依法及时如实披露相关信息。

6、相关临时机构的设置。在债权人众多的大型预重整案件中,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破产法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可根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设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

7、对预重整重组方案的审查和表决。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以根据《破产法》规定依法对预重整重组方案以及依据该方案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如有修改,应重新表决。人民法院在收到临时管理人的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应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以便及时与重整程序进行衔接。

以上为各地法院关于预重整规范指引的主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由于在地域上、经济发展等因素上的差别,可能会根据不同需要做出符合本地区情况的适当调整。

五、预重整制度的法律意义

预重整作为一项新型的与破产重整相衔接的司法制度,主要是通过市场化的经济调节手段,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司法有限程度的介入之下,准确识别困境企业的重整价值,引导企业在正式进入破产重整之前先期进行重组,对于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从而实现企业顺利完成重整计划,维护债务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具有良好的司法指引价值。

预重整制度为及时解决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走出困境,节省司法资源,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附:相关法律、会议纪要、规范指引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2007.6.1)

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

3、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2号)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京一中法发〔2019〕437号)

5、上海市高院发布的《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2021)

6、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破产法庭预重整案件办理规程(试行)》(2022.6.1)

7、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暂行规定》(2021.5.26)

8、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2022.9.14)

作者简介

郭宇民律师

北京市京师 (上海) 律师事务所行政案件专业指导委员会副主任,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事律师执业 16 年以上,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拥有丰富的庭审实战经验。擅长:刑事辩护、民商事代理、行政诉讼、仲裁、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业务、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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