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推进校外培训监管法治化

日期:2023-09-12 15:12:33 作者:fuli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二是明确了取得许可的校外培训机构在日常运营阶段的校外培训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重点明确校外培训机构“超出许可范围”“管理混乱”等违法情形及对应法律责任(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将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的相关具体要求,通过《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规定纳入法治化轨道。

三是明确了校外培训机构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其一,明确规定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其二,明确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三、《办法》补充校外培训领域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202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的通知》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办法》对上位法尚未规定、但又亟待规范的违反校外规范管理秩序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设定法律责任,依法补充了校外培训领域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一是明确隐形变异情形,列举“转线上”“转线下”“换马甲”等三种隐形变异行为,以及“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兜底条款,设定警告直至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任(第十八条)。学科类校外培训隐形变异培训行为是当前校外培训执法的重点和难点,现行上位法缺少对此类情形的规范,存在立法空白。《办法》最大程度利用规章立法权限,列举隐形变异情形和确立兜底条款,设定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利于依法精准打击学科类隐形变异校外培训行为,最大限度巩固和深化“双减”工作成果。

二是增加校外培训帮助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对违规提供场所和违规提供互联网通信相关服务的帮助行为设定责令改正、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违规协助的第三方主体设定行政处罚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从源头上杜绝校外培训场所、校外培训软件的非法提供,完善校外培训监管体系。

三是增加校外培训机构违规竞赛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对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设定警告、通报批评直至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任(第二十三条)。《办法》明确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竞赛的违法行为并设定相应法律责任,有利于规范竞赛管理,切实减轻因竞赛过多过滥给学生带来的校外培训负担。(林华 中国政法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院教授)

作者: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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