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知识」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如何争取相关待遇?(含案例)

日期:2023-03-23 11:16:22 作者:fuli 浏览: 查看评论 加入收藏


《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就业人员),是指用工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就业人员。

第九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一条 超龄就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关系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劳动能力鉴定时超龄是否影响工伤待遇?

问题(一):认定工伤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待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下来后超过退休年龄的,工伤待遇是否会受影响?

工伤待遇的项目、数额与劳动者发生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年龄息息相关,工伤程序本身就需要很长的时间,如果遇到不配合的用人单位,那么出现认定工伤时未超龄,但劳动能力鉴定时超龄的现象就可以理解,但是是否会影响到工伤待遇仍然需要具体分析。

1.在发生工伤时距离退休有一、两年时间且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为避免工伤待遇损失,建议解除劳动关系。

2.劳动能力鉴定并不需要劳动者仍然在职,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有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提前离职可能会影响到相关医疗费用申报问题,对于部分地区不受影响,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申报医疗费时间节点。

3.领取工伤待遇的主要时间点是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对于认定工伤则看的是在工作中受伤的时间,主要根据初诊病历、证人证言等来判定发生工伤的具体时间。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问题(二):超龄工人因工受伤可以 为工伤,但不适用工伤保险法律规范,仅参照适用由用人单位进行一次性赔偿,但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项目和数额难以明确,如何争取相关待遇?【重在检索!】

1.各个地区的细则规定并不相同,对于法条理解上也会有出入,为了更好的争取相关待遇,可以搜索当地的相关规定。

2.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内,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但是仍然可以进行对应区域内的法院判决进行检索(确实存在超龄人员拿到三个一次性赔偿的案例)。【注意:除非是最高院的判决、裁定具有指导性作用,检索其他区域判决来对当地案例并不是很合适,应当根据当地的规定来进行检索。】

3.提醒:不要认为类似案例没有用,相同地级市的类似案例或许会带来很好的诉讼思路。

三、超龄人员工作中受伤如何选择诉讼方案?

问题:面对超龄人员工作中受伤,是走工伤,还是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看起来对于工伤程序,人损诉讼程序是具有选择性的,但是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就会发现,并非属于可选择,本质上就是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实践中时常会有“超龄人员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双方按照人损鉴定等级进行调解”的现象。二者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所根据鉴定规则不同,如果全部都简单的走人损程序,对于适用工伤程序而走人损程序的,在不调解的前提下,如果用人单位提出要求先走工伤程序或审查属于走工伤程序情形是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的,这便会导致“浪费诉讼成本”。

(一)区分超龄人员是否享受职工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

(二)了解超龄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三)预估工伤等级及人损等级。

(四)进行法律程序前与用人单位沟通。

(五)可考虑先走工伤程序,后转人损程序(这种情况确实需要的时间较多,但目前来看,调解率还是比较高的)。

四、案例。

案例总结点:

1.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

2.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3.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王某与A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原告:

王某(女,1968年7月16日生)

被告:

南京X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66元、交通费146元、停工留薪工资2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3日,王某到清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900元,清洁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9年10月9日13时35分,王某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无责任,肇事方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

同日,王某被送至A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眼球挫伤,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门诊随诊。王某受伤后,未再为清洁公司提供劳动。王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6666.03元(门诊收费票据51张、救护车医疗收据一张)。A市出租车发票13张(合计金额为146元)

2020年10月8日,A市B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2月6日,A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原告致残程度为玖级。

2021年3月24日,王某向A市B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元X1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该委于2021年3月29日以王某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已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A市B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

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且现有证据反映案涉交通事故肇事方(侵权人)逃逸,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已获得侵权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666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同意支付,本院照准。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到统筹区域以外就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或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即接受治疗,结合原告举证的病假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共8个月。结合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标准及原告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1900*8)。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告因工伤致九级伤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伤前月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1900*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原告生于1968年7月16日,工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现原告主张其系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保,故本院认定原告不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66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合计389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仅供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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